尤陈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新解读与韦伯旧论的颠覆——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评介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摘 要:台湾大学社会学系林端教授于2003年出版的《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一书,全面系统地批判了韦伯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论断。该书在社会学方法论上,指出了韦伯比较社会学里二元对立的理想型比较的局限;在实质社会学分析上则结合学界对清代法律和司法审判研究成果,说明了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的看法的误解与限制。在此基础上,林端教授认为若要深刻理解中国法律传统,关键在于把握体现于其中的“多值逻辑”。关键词:韦伯;比较法律社会学;中国法律传统 ;多值逻辑帝制中国时期的文化,曾吸引无数的西方人就此著书立说,各家的论著亦是汗牛充栋,浩如烟海,尽管此中不乏启发吾人深思的真知灼见,但曲解误读同样是混陈其间,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解读更是如此。八十余年前,自从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这位“中国研究的伟大外行”写下那些论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文字,此后就一直被后人奉为经典,而其间的误读,却甚少为人们所仔细剖析。八十余年后,总算有一位华人社会学家超越对韦伯的敬畏,出来全面地批判韦伯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论断。2003年,台湾大学社会学系林端教授出版《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以下简称《批判》),[1]以一个中国社会学家的视角,深刻反思当年韦伯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下的那些论断,其中对韦伯当年的误读多有驳正。对于汉语法学界来说,这本装帧素雅的专著,也许将是先前学人们在缺乏反思意识之下创造出来的“韦伯崇拜”行将破灭的先声。一林氏早年求学于德国,先后在哥廷根大学与海德堡大学获得社会学暨民族学硕士、社会学博士学位,在攻读博士学位之时,更是追随担任韦伯全集主编的施路赫特(Wolfgang Schluchter)教授,对韦伯的研究由来已久。《批判》一书是林氏出版的第三本专著,[2]在德文版的《古代中国儒家伦理与支配的正当化: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一书中,林氏就已对韦伯比较社会学的特点与局限作了扼要的归纳,而这个归纳后来也成了《批判》一书第一章的内容。在《批判》一书的前三章中,林氏以韦伯的比较社会学的三大特点为框架,依循韦伯学说的内在理路,先后从“文化内的比较”和“文化间的比较”的角度切入,对韦伯比较法律社会学的相关论述进行了批判性的梳理。在林氏看来,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学,首先表现为双重的比较分析,即文化内与文化间的比较分析。其中文化内的比较分析关涉发展史,处理的是西方究竟如何成为西方的问题。在《批判》一书的第二章中,林氏开宗明义地指出,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与他整个社会学研究一样,都是为了彰显西方(法律)文化发展的独特性。(5页)韦伯要问的是,为什么只有在西方的部分地区,才能产生一种形式的—合理的法律秩序的发展?为了解答这个问题,韦伯使用了两组著名的概念,即形式的—实质的、理性的—不理性的,并以此相互组合将西方法律发展史划分为四个阶段,这就是韦伯学说中广为人知的那一部分。对于韦伯来说,仅仅只是在西方的历史进程中构建这种发展阶段(天启法—传统法—推定法—制定法),显然无法满足他的勃勃雄心,他接下来要做的,是在不同文化——“西方”与“非西方”——的比较之中,彰显现代西方法律发展阶段的这种高级性。而中国传统社会,“不幸”地被他当作文化间类型对比的绝佳目标。在《批判》一书的第三章中,林氏梳理了韦伯描述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的相关论述。(21-37页)这些内容经过必要的概括之后,被林氏用下列标题予以表述:(1)官民各有所司;(2)自治的氏族、村落与法律的实际运作:以家父长制的氏族亲属关系为准;(3)中华帝国的行政与法律:家产制的行政与法律;(4)中华帝国的司法审判:自由裁量的、不可预计的“卡迪审判”;(5)缺乏个人自由权与私法的规定;(6)缺乏专业法学教育与专业法律人阶层;(7)缺乏自然法思想与形式法学;(8)缺乏独立自主的法律与司法发展;(9)将两千年中华帝国的法律视为少变化的整体。[3]在林氏看来,韦伯的这些论述,最终都集中在“卡迪审判”(Kadi-Justiz)这个理念型的核心概念之上。“卡迪审判”本来是被用来描绘回教法官的审判制度,后来却被韦伯非常宽泛地借以指称西方传统社会的专权君主的“王室审判”、教权审判或家产制君主的审判、古雅典的“人民法庭”审判、革命法庭审判、陪审制审判等等,“因为它们都不是将一般性、概念性的法规适用在某一个事实之上,而是取决于裁判者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公正感与价值判断。”(18页)与我们这里讨论的问题息息相关的是,在韦伯看来,两千年来变动甚微的中国传统法律之实际运作,同样可以用“卡迪审判”来涵概,与所罗门王审判(典型的“卡迪审判”)同出一辙,都是用伦理道德式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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