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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
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
中国国际法学会编 | 外文出版社
ISBN:9787119115023
原价: ¥98.00
销售价:¥3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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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中国外交
作者 中国国际法学会编
出版社 外文出版社
图书简介

一、南海仲裁案的背景、历程与中国政府立场 中国是南海沿海国之一,与菲律宾海岸相向。中国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同菲律宾群岛之间的距离不足200海里。中菲两国在南海存在领土和海洋管辖权争议。中菲两国就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在南海的有关争议早已达成共识。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单方面将中菲在南海有关领土和海洋划界的争议包装为若干单独的《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提起仲裁。2013年2月19日,中国政府明确拒绝菲律宾的仲裁请求。应菲律宾单方面请求建立的仲裁庭(下称“仲裁庭”)不顾对中菲南海有关争议明显没有管辖权的事实,执意推进仲裁,于2015年10月29日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下称“管辖权裁决”),并于2016年7月12日就实体问题以及剩余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下称“最终裁决”)。中国自始坚持不接受、不参与仲裁,始终反对推进仲裁程序。在仲裁庭作出两份裁决后,中国政府均当即郑重声明,裁决是无效的,没有拘束力,中国不接受、不承认。 二、管辖权问题 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对国家间的争端确立和行使管辖权必须以当事国的同意为基础,《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也不例外。本案中,仲裁庭将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中国已明确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事项、菲律宾在请求中未提出的事项纳入管辖。仲裁庭上述做法超越《公约》框架,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一)仲裁庭对反映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菲律宾诉求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对中菲之间涉及领土和海洋划界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菲律宾诉求构成中菲上述争议的组成部分,并反映了上述争议的不同方面,应一体对待,不应将其割裂单独处理。 菲律宾人为地将中菲两国之间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拆分成多个看似独立的仅仅是有关海洋权利或海上活动的诉求。然而,这些诉求或其本身就是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或其解决需要以处理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为前提。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与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无关,越权管辖 仲裁庭将反映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不同方面的事项割裂处理,事实上是在掩盖菲律宾诉求的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实质。仲裁庭将有关事项认定为所谓“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是草率的、错误的。 仲裁庭仅凭借菲律宾的表面表态,未查实菲律宾提起仲裁事项的实质和真实目的,认定解决菲律宾诉求不需要先行就领土主权明示或默示作出决定,也不贬损中国领土主权,未认真审慎并公正对待中国的观点和理据。 仲裁庭基于对海洋划界的错误理解和对《公约》强制争端解决排除性条款的错误解释,作出菲律宾诉求与海洋划界争端无关的错误认定,包括:脱离中菲南海的海洋划界情势,割裂海洋权利、海上活动与海洋划界的关联。仲裁庭在管辖权阶段即审查中国在南海的实体性权利,超越了权限,剥夺了中国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所作排除性声明的应有效力。仲裁庭忽视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涉及“历史性所有权”争端的可能,未考察中国历史性权利是否构成海洋划界有关情况。 (三)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反映中菲两国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仲裁庭在考察所涉争端的存在和定性问题时,并未严格遵循国际法上的基本要求,其裁定及其理据均站不住脚。一是未尽责查明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所涉事项是否构成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二是对菲律宾第3项至第7项诉求所涉争端的认定缺乏理据。仲裁庭未能证明中菲就菲律宾有关诉求所涉事项存在真实的分歧或争议点;回避逐项适用认定争端存在的标准;篡改中国关于南沙群岛整体性的立场,刻意制造中菲之间在海洋权利方面的分歧或争议点。 (四)仲裁庭错误认定中菲就争端解决方式作出的选择及其效力 仲裁庭错误认定中菲之间不存在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协议,否定中菲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下称《宣言》)中有关通过谈判方法解决争端的内容为中菲两国创设了权利义务;错误认定中菲已就有关争端诉诸了谈判但未获解决;刻意降低启动《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门槛。 在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问题上,中国坚持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争端,不接受任何第三方强制程序。中菲双边文件和《宣言》第4条明确承诺将谈判协商作为解决南海争端的唯一手段。 (五)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已履行《公约》第283条规定的交换意见的义务 交换意见是第283条规定的强制义务,仲裁庭刻意降低第283条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门槛,错误地将中菲就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的有关磋商作为两国就菲律宾诉求所涉争端解决方式交换意见的证据等。 (六)仲裁庭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条的规定 仲裁庭对于菲律宾并未请求仲裁庭裁定的有关海洋地物的地位,有关中国在黄岩岛和仁爱礁以外区域的“有害捕鱼”行为,有关中国在南海是否享有历史性权利,以及有关中国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海洋权利等事项作出裁定,超越了菲律宾最终诉求,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条项下的“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要求。 三、可受理性问题 在2013年1月22日提起仲裁时提出的“权利主张说明”的基础上,菲律宾先后三次重大变更诉求,分别是:(1)在提交诉状前第一次重大变更;(2)在诉状中第二次重大变更;(3)在实体问题庭审最后阶段第三次重大变更。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菲律宾诉求修改所带来的可受理性问题。 (一)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诉求变更引发的可受理性问题 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菲律宾诉求变更引发的可受理性问题,纵容菲律宾多次对其诉求进行重大变更,甚至还引导并协助菲律宾对其诉求进行修改。这导致仲裁庭在管辖权、可受理性、争端的确定和定性等问题上的一系列错误。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第11项、第12(b)项和第14项诉求的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与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相比,菲律宾在2015年“最终诉求”中,变更指控中国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第11项和第12(b)项诉求以及指控中国在仲裁启动后加剧并扩大争端的第14项诉求。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上述诉求的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四、历史性权利事项(第1项和第2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处理《公约》与历史性权利的关系并错误否定中国在南海拥有的历史性权利。 (一)仲裁庭脱离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错误处理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 仲裁庭针对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适用《公约》有关条款,事实上是将有关海域认定为业已确定、没有争议的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并将此作为其决定的前提。然而,中菲在重叠海域并未划定边界。 (二)仲裁庭错误处理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 仲裁庭不当认定《公约》为解决海洋法的一切问题提供了规则;其援引的《公约》第309条关于条约保留的条款,与《公约》是否规定所有海洋法问题完全是两码事;其把《公约》第311条关于《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的条款等同于处理《公约》与其他国际法规范之间关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 仲裁庭认定,历史性权利不能超出《公约》规定,或者已为《公约》所取代的观点是错误的。从国际实践看,判定一国历史性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不能依据《公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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