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诈骗罪研究》除导言外,共有八章内容,对诈骗罪进行系统研究。导言部分,笔者阐释了诈骗罪的研究意义,介绍了诈骗罪的研究现状,论述了诈骗罪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诈骗罪研究》的主要研究方法有三种: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与系统分析法。笔者综合运用这三种方法,对诈骗罪进行全景式的研究,系统地论述诈骗罪。 第一章诈骗罪概述,笔者就我国和外国诈骗罪的立法沿革、诈骗罪的立法模式、诈骗罪的概念等问题,作概要论述。首先介绍诈骗罪的立法沿革,总结旧中国与新中国诈骗罪立法之嬗变。其次介绍国外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立法模式,总的来说有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单一模式,即只概括规定一种诈骗罪,以包容社会生活中的所有诈骗犯罪现象。另一种是分立模式,即在普通诈骗罪之外,还另外规定了特别诈骗罪。我国1979年刑法采取单一模式,只概括规定了一种诈骗罪;1997年刑法则采取分立模式,除规定(普通)诈骗罪之外,另外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特别诈骗罪。比较两种立法模式,应该说是各有利弊,没有绝对合理的,只有相对合理的。我国目前关于诈骗罪的立法模式,总体来说还是比较科学、可取的,没有必要再增设新的罪名。最后分析了关于诈骗罪的各种概念的优劣,指出诈骗罪的概念应该既科学地揭示诈骗罪的内涵与外延,又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而且容易认定,便于操作。笔者所下的定义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而骗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章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论述诈骗罪的犯罪客体、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首先,对传统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包括财产性利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可以是简单客体,又可以是复杂客体。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以及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诈骗罪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一切有价值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次,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被害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骗行为的对象(受骗人),必须是具有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处分该财产的权利或地位的人。欺骗的实质就是使受骗人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欺骗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就事实进行欺骗;另一类是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欺骗行为既可以是语言、文字的陈述,也可以是举动的虚假表示;举动的虚假表示又可以分为明示的举动欺骗与默示的举动欺骗(默示的表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根据受骗人事先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可以将欺骗类型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另一种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他人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存在这两种类型。欺骗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要让受骗人陷入错误然后交付财产。受骗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只有人才会陷入错误,机器不会陷入错误,也不可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处分行为,是指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财产处分者必须是受骗人;如果处分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受骗人处分财产,是指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财产处分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处分行为包括处分意思;处分行为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处分行为的客观面是转移财产的占有,主观面是转移财产占有的意识。总体来说,应当从客观面与主观面两个方面判断受骗人有无处分行为。欺骗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受骗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所谓行为人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受骗人处分(或交付)财产的结果往往就会带来财产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构成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要件;对作为诈骗罪成立要件的财产损害,应该理解为是整体的或实质的财产损害,不能视为个别财产的损害。再次,法人(或单位)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最后,诈骗罪犯罪的故意包含认识和意志二要素,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必备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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